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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船舶檢驗管理辦法》等11件規章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

時間:2006-11-20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船舶檢驗管理辦法〉等11件規章的決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經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長    梁保華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船舶檢驗管理辦法》等11件規章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決定對《江蘇省船舶檢驗管理辦法》等11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蘇省船舶檢驗管理辦法》

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二、《江蘇省水產種苗管理規定》

第七條修改為:“禁止捕撈長江和內陸水域的鰻魚苗。限制捕撈沿海的鰻魚苗,沿海的鰻魚苗的捕撈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三、《江蘇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

1. 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確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開發水利(水電)、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設施,廠房、倉庫、工業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設施,建設單位在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前,必須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建設單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權屬不變。”

2. 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必須將批準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核后,方可辦理開工手續。建設項目竣工后,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檢驗合格后方可啟用。”

3. 第十二條修改為:“在流域管理機構直接或間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圍內興建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由省河道主管機關提出初審意見后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4. 第十五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的活動,必須向有管轄權的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經有資質的單位論證的下列有關論證資料:

(一)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文件;

(二)建設項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報告(含圖紙)及初步方案;

(三)《建設項目防洪影響評價報告》審查意見及按審查意見修改好的《建設項目防洪影響評價報告》;

(四)建設項目對水質等可能有影響的,應當附具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意見;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經批準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排水(污)口設置申請書;

(六)影響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權益的,應當提交有關協調意見書。”

5. 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微山湖、駱馬湖、洪澤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蕩、白馬湖、寶應湖、高郵湖、邵伯湖、韜⒊さ春⑹屎⒐壇嗆⒋籩行退餑詿郵驢⒗玫墓婊拖钅坑墑『擁樂鞴芑厴蟛橥狻I婕傲饔蜆芾砘構芾砣ㄏ薜模墑『擁樂鞴芑爻跎蠛蟊饔蜆芾砘股笈O钅渴凳┖螅墑小⑾睪擁樂鞴芑馗涸鵂觳欏⒓嘍健”

6. 第十九條修改為:“未經有管轄權的河道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河道灘地搭建臨時工程設施或停(堆)放物料。確因工作、生產需要,經批準搭建臨時設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單位或個人承擔。”

四、《江蘇省普通發票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發票專用章或者財務專用章不得在印制發票時套印。如確有需要的,有固定經營場所、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年用票量10萬份以上的單位,可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市級以上稅務機關批準,在印制發票時套印。”

五、《江蘇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1. 刪去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

2. 第十一條修改為:“利用經批準建造的戶外廣告專用設施發布戶外廣告的,或者利用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以外的媒體發布戶外廣告的,經營者或者發布者直接向工商部門申請領取《戶外廣告登記證》。工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的要求進行登記。”

3. 第十三條修改為:“利用戶外廣告非專用設施發布戶外廣告不得妨礙市容市貌、交通安全、公共安全,工商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戶外廣告設置規范核發《戶外廣告登記證》,必要時應征求市容、交通、公安部門的意見。”

六、《江蘇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

1. 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任務的個人,應當取得省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等級執業資格證書。”

2. 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省外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任務,必須持有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經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設區的市地震工作機構驗證。”

七、《江蘇省鄉鎮福利企業管理辦法》

第四條修改為:“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經縣(市、區)、市民政部門和同級有關部門初核,報省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核認定其社會福利性質,符合規定條件的,領取《社會福利企業證書》,方可享受社會福利企業的優惠待遇。

鄉鎮福利企業合并、分立、轉讓、終止的,應當到原發放《社會福利企業證書》的民政部門備案。因故停辦的企業,其減免稅款中列入企業發展基金部分應交民政部門或者主辦單位,繼續用于殘疾人福利事業。”

八、《江蘇省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修改為:“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體育技能培訓、輔導、裁判、救生等工作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格。”

九、《江蘇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暫行規定》

1. 第四條修改為:“出海船舶應當經依法登記,并取得公安邊防部門核發的出海船舶戶口簿或者出海船舶邊防登記簿。”

2. 刪去第六條。

3. 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年滿十六周歲的漁船民出海作業,須取得縣以上公安邊防部門核發的《出海船民證》。”

十、《江蘇省質量認證監督管理辦法》

1. 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質量認證機構必須是國家認可的認證機構;培訓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確認和審批;咨詢機構必須經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

2. 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3. 第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經國家認可從事質量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或者未經國家資格確認和審批從事培訓的培訓機構,責令停止在本省的質量認證和培訓活動,追究其相應責任,并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未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的咨詢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一、《江蘇省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1. 第六條修改為:“凡在本省境內的公共場所,應按《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申請領取‘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

2. 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每兩年復核一次,持證單位或個人應填寫復核登記表,經發證機關審查、監測合格的,在復核登記表上加蓋審核章。逾期三個月未加蓋審核章的,原‘衛生許可證’自行失效。”

以上規章有關條文順序依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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