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于中國瑞士自貿協定經第三方中轉貨物證明文件提交事宜的公告 (公告〔2015〕8號)
時間:2019-12-10
為推進《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瑞士聯邦自由貿易協定》相關實施工作,經與瑞士聯邦海關署協商,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瑞士聯邦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海關總署第223號令)第十七條第(二)款中“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所出具的證明文件或者海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文件”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僅通過航空運輸的貨物
航空公司或者國際快件公司出具的從瑞士關境至中國的聯程航空運輸單證可視為滿足“直接運輸”要求的第三方中轉證明文件。
二、通過其他運輸方式運輸的貨物
(一)對于瑞士關境“經核準出口商”出口的貨物。
1.對于未經歐盟國家轉運的貨物。由“經核準出口商”出具的原產地聲明正本,含有貨物的運輸路線等物流信息以及相關貨物在瑞士出口時的出口報關單號,且與瑞士海關傳輸給中國海關的相應原產地聲明掃描件一致。上述原產地聲明正本可視為滿足“直接運輸”要求的第三方中轉證明文件。
2.對于經歐盟國家轉運的貨物。上述含有貨物的運輸路線等物流信息以及相關貨物在瑞士出口時的出口報關單號內容的原產地聲明正本,和轉運地歐盟海關出具的普通轉運程序T1監管文件的復印件(英文版T1監管文件格式見附件,供參考),二者一并提交,可視為滿足“直接運輸”要求的第三方中轉證明文件。
(二)對于瑞士關境非“經核準的出口商”出口的貨物。由中轉地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可視為滿足“直接運輸”要求的第三方中轉證明文件。
本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實施。
特此公告。
附件:
海關總署
201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