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有關加強信用管理的要求,加強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信用管理,推動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執業信用建設,持續提升認證質量,樹立認證公信力,特制訂本規范。
第七條 協會對匯集到平臺的失信信息進行復核、編校,保證錄入信息準確。
第八條 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失信信息錄入平臺后原則上不能修改或刪除。如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修改或刪除,協會應當建立程序進行管理,全程記錄、留痕、可追溯。
第九條 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失信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協會在其官方網站上統一公布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失信名錄。認證機構失信名錄信息包括:認證機構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姓名及其身份證件類型和號碼、失信行為事實。
認證人員失信名錄信息包括:認證人員姓名、身份證件類型和號碼、所在認證機構名稱、失信行為事實。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對公布的失信名錄有異議的,可以向協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協會應當在收到申請后20 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并將核實結果告知申請人。協會通過核實發現失信名錄信息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失信信息平臺與市場監管部門信用信息平臺、信用中國平臺等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平臺互聯互通。
第十三條 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失信信息平臺及信息管理遵守國家有關信用管理的方針、政策、規定。
第十四條 對發生嚴重失信行為的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按照有關對失信人實施聯合懲戒的辦法,實施已簽署聯合懲戒備忘錄中各項懲戒措施,實施聯合懲戒。具體方法按照有關部門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對發生失信行為的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在被列入失信名單期間可采取如下懲戒措施:
(一)所涉及認證機構轉入其他認證機構的認證證書時,進行風險警示;
(二)所涉及認證機構轉入其他認證機構的認證人員時,進行風險警示;
(三)列入重點監督管理對象。
第十六條 失信信息的修復與退出。發生失信行為的認證機構 和認證人員,可以向協會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一)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被國家有關部門從失信主體名錄中移出的,可以及時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二)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對導致列入失信名單的有關原因已經進行整改的,可以在列入失信名單一年后提出信用修復。協會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對信用修復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進行核查后,確認后對失信信息予以調整。
第十七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十八條 本規范由中國認證認可協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