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認證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倡導誠實守信,懲戒失信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認證機構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有關信用管理要求,認監委制定了《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失信管理暫行規定》,現予發布。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認監委
2018年7月6日
(此件公開發布)
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失信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認證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倡導誠實守信,懲戒失信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認證機構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有關信用管理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失信,是指認證機構、認證人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發生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失信管理,是指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認監委)對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失信信息進行匯集、發布、更新,并對失信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采取懲戒措施。
第四條 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認可機構、認證認可行業協會等相關各方發現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存在虛假認證等失信行為的,應及時將相關證據線索報送認監委。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認監委提供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的失信行為信息。
第五條 認監委對有關方面提供的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失信行為證據線索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將被認監委列入失信名錄:
(一)認證機構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認證結論,被撤銷批準文件;
(二)認證機構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認證活動,被撤銷批準文件;
(三)認證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認證機構資質,被撤銷批準文件;
(四)申請人在申請認證機構資質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被給予行政處罰;
(五)認證人員對出具虛假認證結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存在其他嚴重違法違規行為,被撤銷執業資格;
(六)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被列入其他部委發布的國家信用信息失信主體名錄。
第七條 認監委在其官方網站上統一公布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失信名錄。
認證機構失信名錄信息包括:機構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姓名及其身份證件類型和號碼、失信行為事實。
認證人員失信名錄信息包括:認證人員姓名、身份證件類型和號碼、所在認證機構名稱、失信行為事實。
第八條 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對公布的失信名錄有異議的,可以向認監委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認監委應當在收到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并將核實結果告知申請人。
認監委通過核實發現失信名錄信息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九條 認監委對列入失信名錄的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認證人員列入失信名錄的,對其認證機構資質申請不予批準;
(二)認證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認證人員列入失信名錄的,對其認證機構資質延續、認證領域擴大申請不予批準;
(三)認證機構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認證人員列入失信名錄的,其所在認證機構列入重點行政監管對象。
第十條 認監委參與國家相關部門對失信主體的聯合懲戒;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失信信息將按照規定與國家相關信用信息查詢平臺共享。
認監委推動國家相關部門對失信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一條 滿足下列條件的,失信名錄所列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可以向認監委提出書面信用修復申請:
(一)本規定第六條第(一)、(二)項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關處理已滿6年;
(二)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關處理已滿3年;
(三)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關處理已滿1年;
(四)本規定第六條第(五)項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關處理已滿5年;
(五)本規定第六條第(六)項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關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已從國家信用信息失信主體名錄中移出。
第十二條 認監委在其官方網站上對信用修復申請進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無異議的,將相關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從公布的失信名錄中移出。
列入失信管理所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的,認監委應當自決定被撤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涉及的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從公布的失信名錄中移出。
第十三條 認可機構、認證認可行業協會應建立各自的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失信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認監委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