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處(室),各直屬掛靠單位,各分支機構:
為支持和促進深圳地區跨境電子商務健康發展,規范跨境電子商務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 《深圳地區跨境電子商務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試行)》(見附件),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2015年3月11日
深圳地區跨境電子商務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支持和促進跨境電子商務健康發展,規范深圳地區跨境電子商務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深圳地區備貨模式入境跨境電子商務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
備貨模式是指跨境電商商品以保稅方式整批從境外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或保稅監管場所(以下簡稱“特殊監管區域”),集中存放,通過跨境電商平臺銷售給個人消費者后作為個人自用物品出區進口的方式。
第三條 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深圳局”)通關業務處負責統籌協調深圳地區跨境電子商務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深圳局相關業務部門負責業務指導,深圳局下屬各分支局、辦事處(以下簡稱“分支機構”)承擔跨境電子商務檢驗檢疫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深圳局對跨境電商商品實施“入區(境)檢疫、區內監管、出區核查”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模式。
第五條 深圳局以貿易便利化為原則,通過跨境電商檢驗檢疫監管系統(以下簡稱“監管系統”)與深圳市跨境貿易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以下簡稱“服務平臺”)的信息共享與互換,實現對跨境電子商務的企業備案、商品申報、監管放行和事后追溯等監督管理。
第二章 電商和商品管理
第六條 跨境電子商務經營主體(以下簡稱“電商”)包括跨境電子商務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以下簡稱“平臺企業”)和跨境電子商務物流、倉儲企業(以下簡稱“物流、倉儲企業”)。
第七條 經營企業是質量安全責任的主體,應當建立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對經營的商品質量安全負責。
平臺企業負有質量監督責任,應當建立質量監督制度,監督經營企業落實質量主體責任,從源頭杜絕售假行為。
第八條 電商應當通過服務平臺向開展跨境電子商務的屬地分支機構備案。備案時應提供企業基本信息,并提交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和《質量安全承諾書》(見附件)等相關資料。
第九條 經營企業在開展電商業務前應當通過服務平臺向屬地分支機構備案所經營的商品,備案需提供以下信息:
(一)商品的名稱、HS編碼、生產廠家等信息;
(二)商品的主要成分、主要性能指標等信息;
(三)商品的適用標準和認證情況;
(四)供貨商名稱及國別或采購來源信息;
(五)檢驗檢疫機構需要的其他信息。
第十條 下列商品不得以跨境電子商務形式進境: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規定的禁止
進境物;
(二)未獲得檢驗檢疫準入的動植物源性食品;
(三)列入《危險化學品名錄》、《劇毒化學品目錄》、《易制
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名錄》和《中國嚴格限制進出口的有毒化學品目錄》的;
(四)除生物制品以外的微生物、人體組織、血液及其制品
等特殊物品;
(五)含有核生化有害因子,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相關產品;
(六)廢舊物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進境的其他產品和國家質檢總局公告
禁止進境的產品;
(八)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攜帶、郵寄進境的動植物
及其產品名錄》的。
第十一條 以跨境電子商務形式進境商品的準入要求:
(一)列入CCC認證目錄內的,應提供有效的CCC證書,符合免辦和無需條件的除外;
(二)列入《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注冊實施目錄》的食品,應來源于經注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
(三)用于人類疾病預防、治療、診斷以及人類醫學、生命學相關研究、生產等的生物制品,需取得《入/出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審批單》。其中,對消費者自用且僅限于預防或者治療疾病用的生物制品,不需辦理衛生檢疫審批手續,但需出示醫院的有關證明,并以處方或者說明書確定的一個療程用量為限;
(四)食品、化妝品應符合我國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要求,提交原產國(地區)的自由銷售證明、原產地證明、檢測報告等證明材料,并在跨境電商平臺上向消費者明示產品相關信息包括標簽信息;
(五)經營企業應提供由符合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商品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檢測報告;
不符合前述(四)~(五)項準入要求的,經營企業應向消費者明示不符合的項目或可能存在的質量安全風險,在消費者聲明接受后方可銷售。
第十二條 分支機構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結合本辦法第十、第十一條的要求,對經營企業經營商品是否符合準入要求進行認定,并通過監管系統向服務平臺反饋認定的結果。
第三章 入區(境)檢疫
第十三條 跨境電商商品入區時,經營企業應通過服務平臺向屬地分支機構申報入境商品信息,經與認定的商品信息進行比對成功后,分支機構準予商品入區,并計入其入境商品底賬。
第十四條 入區電商商品涉及衛生檢疫和動植物檢疫的,經營企業應向分支機構報檢,分支機構應按規定對電商商品、集裝箱、木質包裝等實施檢疫查驗工作,需要進行衛生或動植物檢疫除害處理的,實施相應處理。
第十五條 入區電商商品涉及檢驗的按特殊監管區檢驗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區內監管
第十六條 電商商品經檢疫合格后,應當存放在分支機構指定的監管場庫。
第十七條 經營企業應履行以下質量主體責任:
(一)建立商品的電子賬冊底賬,并建立商品信息庫;
(二)在商品上加貼二維碼防偽標簽,通過防偽溯源平臺和監管平臺實現監管部門、電商、消費者之間的“多向溯源”;
(三)提供國外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且在有效期內的檢測報告或者自我合格保證聲明等;
(四)自我抽樣送國內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符合性驗證。
第十八條 平臺企業應履行以下質量監督責任:
(一)建立前置約束機制,對平臺銷售的商品信息實施預先審核;
(二)建立信息披露機制,及時、準確、完整披露商品信息、消費者評價信息等;
(三)建立首問負責制,實行保證金和先行賠付等制度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十九條 分支機構應審核第三方檢測報告或自我合格保證聲明、自檢報告等,審核通過的電商商品,允許經營企業進行銷售。
第二十條 分支機構應根據需要對電商商品進行監督抽檢,由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以驗證商品是否符合安全、衛生和健康要求。
第二十一條 監督抽檢環節可與出區核查環節并行。監督抽檢不合格的,禁止相應電商商品出區,已銷售的商品責令經營企業召回。
第五章 出區核查
第二十二條 跨境電商商品銷售出區時,電商應通過服務平臺向屬地分支機構逐批申報物品信息,包括訂單、支付單和物流單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分支機構對出區物品進行核查,主要核查出區商品數量、商品的真實性以及貨單是否相符等。
現場核查符合要求的,直接放行。現場核查不符合要求的,要求企業整改,整改完成后經再次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放行。
第二十四條 物品出區后,分支機構應及時在監管系統相應電商商品底賬中予以核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分支機構應監督檢查電商建立質量安全管理、前置約束、信息披露和首問負責等質量管理制度的情況,督促其切實履行相應的商品質量安全責任。
第二十六條 監督抽檢不合格的商品,分支機構應監督經營企業作退貨、銷毀等處理。
第二十七條 分支機構應對電商商品消費者質量投訴、國外質量安全事件等進行跟蹤評估,并制定相應的召回、后續處置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 分支機構應監督經營企業按照備貨模式開展入境電子商務,嚴禁假借備貨模式開展企業對企業(B2B)模式的跨境電商經營。
第二十九條 分支機構應對消費者訂單情況實施監控,對訂單異常情況及時作出處置,嚴防消費者借電商平臺之名,行一般貿易進出口之實,并對個人失信行為采取懲治措施。
第三十條 分支機構對電商實施信用管理,對于發生商品質量安全事件的,分支機構按視違規事實嚴重程度,采取責令召回、暫停銷售、取消電商相應資質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分支機構應充分利用服務平臺,加強與海關及地方質量監管部門、經貿管理部門的聯動和配合,建立鏈條完整、多方共治的質量監管機制。
第三十二條 質檢總局發布風險預警、開展專項整治或其他相關文件要求對特定商品實施加嚴管理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監管設施及條件
第三十三條 跨境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應實現電商與檢驗檢疫及海關等監管部門的信息共享和交換,確保數據的及時準確。
第三十四條 電商應在倉儲物流場所提供滿足檢驗檢疫工作需要的設施設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查驗工作區。查驗工作區面積視具體情況而定,查驗工作區應配有視頻監控、數據網絡、計算機管理系統、X光機、查驗采樣工具等必要的設施設備;
(二)監管倉庫。應設有符合檢驗檢疫監管要求的監管倉庫,并劃分留樣區、暫存區、處理區等區域。倉庫內需安裝有照明設施和視頻監控系統;
(三)檢疫處理場所和設施。應設有檢驗檢疫所需的熏蒸消毒或銷毀處理場所和設施,符合安全要求,有警示標志,并配有藥品器械庫;
(四)跨境電子商務管理機構應提供與跨境電商業務相適應的辦公用房。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對電商在從事跨境電子商務活動中違反檢驗檢疫相關法律法規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特殊監管區域備貨模式出口和以非備貨模式進出口的跨境電商商品,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 非特殊監管區域以企業對消費者(B2C)模式,通過國際快遞或郵寄方式進出的跨境電商商品,按照《出入境快件檢驗檢疫管理辦法》、《進出境郵寄物檢疫管理辦法》監管。
第三十八條 以企業對企業(B2B)模式進出的跨境電商商品,按照現行一般貿易進出口商品相關檢驗檢疫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入區”是指從境外進入特殊監管區域簡稱“境外入區”。
第四十條 本辦法“出區”是指從特殊監管區域輸出到境外或境內非特殊監管區域。
第四十一條 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園區深圳前海蛇口片區的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視同境內非特殊監管區域進行管理。
第四十二條 其他未盡事宜,由各業務管理部門細化明確。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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