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認證依據的管理,規范認證技術規范的制定工作,保證認證依據的科學性和適用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技術規范,是指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用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的符合性要求的技術性文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所依據的認證技術規范的制定、備案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認證技術規范的備案、信息公布及相關管理工作。
國家認監委委托全國認證認可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相關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行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以下統稱技術委員會)承擔認證技術規范的審查工作。
第五條 認證應當以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相關認證技術規范作為認證依據。
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不適用于認證的,認證機構可以向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標準委)、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家標準委下屬標準化相關技術委員會提出標準制修訂建議,在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公布實施前,認證機構可以根據認證需要,自行制定認證技術規范。
認證機構制定的認證技術規范應當報國家認監委備案。
第六條 認證技術規范的制定工作應當遵循科學有效、公正公開、協調一致的原則。
第七條 認證機構制定認證技術規范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認證技術規范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且不得低于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要求;
(二)認證技術規范具有科學性、完整性、可操作性和適用性;
(三)認證技術規范的結構和編寫規則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規定,文字表述準確、簡潔、易懂;
(四)用于產品認證的認證技術規范,通常只規定性能要求而不規定產品設計要求,必要時規定抽樣要求、檢測方法、產品分類(級)及其標識和其他方面的要求。
第八條 認證機構制定認證技術規范時可以等同或者修改采用地方標準、企業標準、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以及其它技術性文件。
第九條 認證機構制定認證技術規范時,應當充分吸納相關技術委員會、行業組織以及其它有關方面共同參與制定工作,并保證各方平等、公正地開展工作。
第十條 認證機構制定認證技術規范時,應當進行調查研究、驗證有關內容、征求相關方意見,并及時、全面地對各方意見進行梳理、分析和論證,完成認證技術規范文本、編制說明和意見匯總處理表。
編制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認證技術規范的必要性;
(二)與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的關系;
(三)與現行標準的關系,包括存在的差異及理由;
(四)參與制定認證技術規范的各方的情況;
(五)制定原則、確定主要內容的依據和驗證情況;
(六)制定過程,包括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經過和依據、征求和處理意見的經過;
(七)其它應予說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在完成認證技術規范制定工作后,應當向國家認監委申請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申報表;
(二)認證技術規范文本、編制說明、意見匯總處理表;
(三)所采用的技術性文件的文本,有現行標準的,還包括現行標準文本。
第十二條 國家認監委受理認證機構備案申請后,應當及時將認證技術規范文本、編制說明和意見匯總處理表委托技術委員會進行審查。
技術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由相關方面專家組成的審查委員會,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對認證技術規范進行審查。
審查委員會成員與認證機構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三條 審查可以采用會議審查或者函審的方式;審查時,應當充分考慮、合理采納各方面意見;審查意見出現分歧時,應當協商解決,確實需要投票表決的,應當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審查委員會成員贊成,方為通過審查。
第十四條 審查委員會對不同認證機構對相同認證對象制定的認證技術規范進行審查時,應當予以協調,保證認證技術規范的一致性;對于需要統一實施認證的領域,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提出建議,制定統一的認證技術規范。
第十五條 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束后,應當及時向國家認監委提交審查報告和審查結論。審查結論分為:推薦備案、建議修改后備案或者建議不予備案。
認證技術規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結論應當為建議不予備案:
(一)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
(二)有適用認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統一的技術規范的;
(三)已有備案的認證技術規范;
(四)技術上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其它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第十六條 國家認監委對備案材料進行確認,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認證技術規范予以備案;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備案。
國家認監委對經備案的認證技術規范公布其名稱、制定情況以及與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差異等信息。
第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定期對認證技術規范進行復審,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三年,認證技術規范復審后,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國家認監委報告復審結果。
當相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統一的認證技術規范發布實施后,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對認證技術規范予以廢止或者修訂,修訂后的認證技術規范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八條 國家認監委與國家標準委建立認證標準制修訂工作協調機制,逐步推動認證技術規范轉化為國家標準或者納入國家標準范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認監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3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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