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的監督管理,規范認證市場,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我國認證認可工作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認證機構,是指對產品、服務、管理體系按照技術法規和標準進行合格評定活動的經營機構。
本辦法所稱認證培訓機構,是指對認證審核員、認證檢查員、認證咨詢師、內部審核員等與認證相關的專業人員進行培訓的經營機構。
本辦法所稱認證咨詢機構,是指從事與認證相關的咨詢服務的經營機構。
第三條 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國際準則的要求,保證認證、認證咨詢、認證培訓工作的質量。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從事與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有關經營性活動的機構進行審批、登記注冊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全國認證認可工作, 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發布并組織實施認證認可和合格評定的監督管理制度、規定;
(二)對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外國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在華常駐代表機構的設立進行審批;
(三)委托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對認證咨詢機構的設立進行審查;
(四)對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外商投資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設立的辦事機構以及外國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在華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實施監督,并對其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公布查處結果;
(五)授權國家認可機構對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人員實施國家認可、注冊制度;
(六)公布批準設立的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等的有關信息;
(七)受理對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的投訴并組織查處和對外公告。
第六條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國家認監委委托對認證咨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外國認證咨詢機構在華常駐代表機構在所轄地區的設立進行審查;
(二)在國家認監委的統一組織下對所轄地區的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外商投資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設立的辦事機構以及外國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在華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家認監委授權的國家認可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國家認證認可工作的方針政策;
(二)組織制訂認可、注冊準則與程序;
(三)對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和認證人員實施認可、注冊;
(四)對認可的機構和注冊的人員實施認可監督與管理。
第三章 認證機構和認證培訓機構的審批與登記注冊
第八條 設立認證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其從事認證業務相適應的注冊資本(金)、辦公條件、人力資源和技術資源;
(三)符合有關認證機構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文件;
(四)法律法規及國家認監委依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其從事業務相適應的注冊資本(金)、培訓教學設施、人力資源和辦公條件;
(三)符合有關認證培訓機構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文件;
(四)擁有自有(授權)的知識產權培訓課程;
(五)法律法規及國家認監委依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認證機構和認證培訓機構的審批與登記注冊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者向國家認監委提出申請,提交書面申請報告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二)國家認監委在正式受理申請后6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準。決定批準的,由國家認監委向申請者出具批準文件;
(三)申請者憑國家認監委出具的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注冊。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和認證培訓機構可以設立非法人性質的分支機構,其審批與登記注冊程序比照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認證咨詢機構的審批與登記注冊
第十二條 設立認證咨詢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其從事業務相適應的注冊資本(金)、辦公條件、人力資源和技術資源;
(三)符合有關認證咨詢機構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文件;
(四)法律法規及國家認監委依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認證咨詢機構的審批與登記注冊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者向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提交書面申請報告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在正式受理申請后6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家認監委審批;
(三)申請者憑國家認監委出具的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注冊。
第十四條 認證咨詢機構可以設立非法人性質的分支機構,其審批與登記注冊程序比照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外商投資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
的審批與登記注冊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包括中外合資、合作機構和外商獨資機構)應為有限責任公司,其設立除應當分別具備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不得低于35萬美元,外方投資者還應當在所在國取得國家認可資格或者承認,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關服務經驗。
2003年12月11日前暫不審批外資控股的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的設立申請,2005年12月11日前暫不審批外商獨資的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的設立申請。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認證機構和認證培訓機構的審批與登記注冊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者向國家認監委提出申請,提交書面申請報告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二)國家認監委在正式受理申請后6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準。決定批準的,由國家認監委向申請者出具批準文件;
(三)申請者在得到國家認監委的批準文件后,向所在地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呈報設立認證機構或認證培訓機構的申請文件。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初審后轉報外經貿部。外經貿部依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對上報文件進行審批;
(四)申請者憑國家認監委出具的批準文件和外經貿部出具的批準證書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辦理登記注冊。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認證咨詢機構的審批與登記注冊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者向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提交書面申請報告并附上相關證明材料;
(二)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在正式受理申請后6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家認監委審批;
(三)申請者在得到國家認監委的批準文件后,向所在地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呈報設立認證咨詢機構的申請文件。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初審后轉報外經貿部。外經貿部依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對上報文件進行審批;
(四)申請者憑國家認監委出具的批準文件和外經貿部出具的批準證書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辦理登記注冊。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可以設立非法人性質的分支機構,其審批與登記注冊程序分別比照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設立辦事機構,應當按外商投資企業分支機構登記程序依法登記注冊。
外商投資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辦事機構只能從事與其所屬機構經營范圍相關的聯絡業務,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六章 外國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
在華常駐代表機構的審批與登記注冊
第二十條 擬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外國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應當在所在國取得國家認可資格或者承認,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關服務經驗。
第二十一條 外國認證機構和認證培訓機構擬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審批和登記注冊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者向國家認監委提出申請,提交書面申請報告并附上相關證明材料;
(二)國家認監委在正式受理申請后6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準。決定批準的,由國家認監委向申請者出具批準文件;
(三)申請者憑國家認監委出具的批準文件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辦理登記注冊。
第二十二條 外國認證咨詢機構擬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審批和登記注冊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者向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提交書面申請報告并附上相關證明材料;
(二)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在正式受理申請后6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家認監委審批;
(三)申請者憑國家認監委出具的批準文件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辦理登記注冊。
第二十三條 外國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在中國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是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的經營機構,應當遵守《國務院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國發1980[272])的有關規定。
外國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在中國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非直接經營性活動,代表該機構進行其經營范圍內的業務聯絡和介紹、市場調研、技術交流等業務活動。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認監委對認證機構和認證培訓機構(含外商投資認證機構和認證培訓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外商投資認證機構和認證培訓機構的辦事機構以及外國認證機構和認證培訓機構在華常駐代表機構實施業務監督。
對認證機構和認證培訓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督包括:年度報告審查;對機構運作進行監督抽查;對有關認證企業、產品進行抽查。
對外商投資認證機構和認證培訓機構的辦事機構以及外國認證機構和認證培訓機構在華常駐代表機構的監督包括:年度報告審查;對機構運作進行監督抽查。
國家認監委對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的投訴組織查處和對外公告。
第二十五條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按照職責分工對認證咨詢機構(含外商投資認證咨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外商投資認證咨詢機構的辦事機構以及外國認證咨詢機構在華常駐代表機構實施監督,監督內容包括:年度報告審查;對機構運作進行監督抽查。
第二十六條 國家認監委授權的國家認可機構對已獲得國家認可資格的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實施認可監督。
第二十七條 認證機構登記注冊后,應當按照批準文件規定的要求和期限通過國家認監委授權的國家認可機構的評審、資格認可。
第二十八條 認證機構和認證咨詢機構之間不得有任何利益關系。認證機構不得開展與認證有關的任何咨詢業務。認證咨詢機構不得開展任何認證業務,認證咨詢機構的任何人員不得參與本機構兩年內咨詢的企業的認證審核活動。
第八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對未經批準、未經登記注冊擅自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經營性活動的,由國家認監委、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 被審批部門撤銷批準資格的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外商投資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的辦事機構以及外國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在華常駐代表機構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在設立過程中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偽造有關批準文件的,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取得國家認可資格的認證機構和認證培訓機構發生違反認可準則行為的由國家認可機構依照認可準則和程序進行處理,國家認監委實施監督。
第三十三條 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外國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在華常駐代表機構發生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認監委根據情節給予書面警告、暫停或者撤銷批準資格的處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欺騙、誤導性宣傳;
(二)違反認證認可準則的要求;
(三)弄虛作假,有欺詐行為;
(四)從事損害認證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活動,或者使用不正當的競爭手段;
(五)機構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的要求;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以及外國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在華常駐代表機構的人員違反有關規定,具有國家認證人員注冊資格的,由國家認可機構依照注冊準則和程序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國家認監委取消其認證行業從業資格并予以通報。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申請者在中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合資、合作機構和獨資機構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活動或者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從事與認證相關的聯絡業務比照本辦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變更與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有關的經營范圍按本辦法的規定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審批,獲得批準的,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外商投資認證機構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更換合營方或者變更與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有關的經營范圍按本辦法的規定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審批,獲得批準的,持批準文件和批準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 國家認監委按本辦法規定出具的批準文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效。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提交的各類申請文件以中文為準。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收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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