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質量認證秩序,保護質量認證企事業等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質量認證工作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質量認證活動的認證、咨詢、培訓機構及從業人員和申請認證、認證咨詢的企事業等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質量認證,包括產品質量認證和質量體系認證。本辦法所稱的認證機構、咨詢機構、培訓機構,是指從事質量認證、質量認證咨詢和質量體系內部審核員培訓服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鼓勵企事業等單位積極申請質量認證,支持具有相應資格的機構在本省從事質量認證、咨詢和培訓活動。禁止不具備資格的單位及從業人員從事質量認證、咨詢和培訓活動。
第五條 質量認證機構、咨詢機構和培訓機構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保證質量認證、咨詢和培訓質量。
第六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對全省質量認證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國家有關質量認證的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規范全省質量認證工作的有關規定和推動企事業等單位參與質量認證的具體措施;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質量認證機構、咨詢機構和培訓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質量體系內部審核員實施注冊管理;
(四)對本省獲準認證的產品和質量體系進行監督;
(五)按照規定,負責其它有關質量認證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質量認證的監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質量認證工作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質量認證機構必須是國家認可的認證機構;培訓機構必須經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確認和審批;咨詢機構必須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質量認證機構、咨詢機構和培訓機構開展經營活動,必須依法經登記注冊,并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八條 質量認證人員必須具有國家注冊實習審核員以上資格;認證咨詢人員必須具有國家注冊實習審核員以上資格或者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注冊的質量認證咨詢人員資格。質量認證人員不得對被審核方既提供咨詢又參加審核;認證咨詢人員不得參加與其咨詢項目有關的審核。
第九條 申請質量認證的單位有權自主決定是否需要認證咨詢,自主決定申請認證及咨詢的形式,自主選擇有資格的認證機構、咨詢機構、培訓機構。認證機構和咨詢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定企事業等單位向其申請質量認證或者咨詢,不得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開展認證或者咨詢活動。
第十條 任何部門和機構不得限定企事業等單位向其指定的機構申請認證或者接受咨詢,不得限制其他認證機構或者咨詢機構的正當活動。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標準和規定程序認證,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認證證明,不得降低要求頒發認證證書。認證機構不得從事認證咨詢活動。
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應當將其在本省從事質量認證中獲準認證的單位名單及獲準認證的產品目錄,分別于當年的六月和十二月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國家規定實行強制性監督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未經安全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不得銷售、進口和使用。對已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但暫未獲證的,可以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核發臨時銷售證明文件,允許其在六個月內限時銷售。
第十四條 咨詢機構應當以提高被咨詢單位質量管理水平和產品質量為目的,按照認證標準及咨詢合同的要求開展工作,保證咨詢質量。
第十五條 認證、培訓收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咨詢收費應當根據被咨詢單位規模、工作量大小及難易程度,經雙方協商,合理確定。
第十六條 獲準認證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建立的質量體系運行,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組織生產,保證產品質量的穩定。未按照質量體系運行或者產品質量不符合認證標準要求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加以糾正。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偽造、冒用或者轉讓質量認證標志和認證證書,不得在商品上使用與實際所獲不符的認證標志,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它方法對自己獲得認證的情況作引入誤解的虛假宣傳。產品質量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應當停止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志。認證有效期滿未經復評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認證標志和認證證書。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進行認證后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格。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經國家認可從事質量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或者未經國家資格確認和審批從事培訓的培訓機構,責令停止在本省的質量認證和培訓活動,追究其相應責任,并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未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在本省從事咨詢活動的咨詢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建議認可機構或者備案機關撤銷認證機構、咨詢機構的認可或者備案資格;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建議注冊機構撤銷其注冊資格。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銷售未經安全認證或者安全認證不合格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者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經安全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產品的,責令停止使用,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對有關責任者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銷售實施強制性監督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已取得認證證書但未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質量認證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偽造、冒用或者轉讓認證證書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認證有效期滿未經復評合格繼續使用認證標志和認證證書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在產品上使用與實際不符的認證標志,偽造、冒用、轉讓質量認證標志,或者產品質量不符合認證標準而繼續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按照《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自己獲得認證的情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從事質量認證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企事業等單位包括:企業、事業、機關法人單位和合伙等其他單位。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010-88136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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